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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登记证棉籽酶解蛋白、脱酚棉籽蛋白半岛电子、脱毒申请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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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需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口国家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需要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种类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进口的饲料原料不需要取得进口登记证,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宠物饲料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也称为宠物食品,《宠物饲料管理办法》中规定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委托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依法取得进口登记证。也就是说“其他宠物饲料”不需要取得饲料进口登记证。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向农业农村部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所迁址,或者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适用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获证企业改变产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称、申请企业名称、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进口登记证的主要审批依据包括:《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农业部令 2017年第8号修订)、《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1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 第3号修订)、《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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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2月27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外供货商需要办理进口饲料登记证才可以向中国发货。进口饲料登记证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很多企业不知道如何申请进口饲料登记认证,或不知道上哪去找进口饲料注册代理机构,因此业务方面没法下手,申报进口饲料登记证所需资料如下:

  【1】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3】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4】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6】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7】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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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须经公证和确认)

  9.对于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或出口国(地区)已批准生产和使用但我国尚未允许使用的产品,在登记时应经专家评审,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①生产国(地区)批准该产品或有效成分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官方证明(复印件)

  注:提交文件需中文/英文/本国语言对照,除特殊规定外,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英文原件须提供由生产厂家出具的正本和产品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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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宠物食品等供货商必须在国家农业部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注册,并获得进口饲料登记证才能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出口到中国,进口商只能与具备获得进口饲料登记证出口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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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介于目前国家对进口这块把控的比较严所以对于想要进口的企业以及个人想要何如快速安全的获得进口物质是一个问题。本人今天就关于饲料这块的一个进口流程交流下心得。

  1.首先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于此同时境外的企业还必须获得他们本国家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有了这个就可以在我们国家的质检总局备案了解下就是进口饲料登记证,这俩个证书缺一都不能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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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境外企业要申请进口登记证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并且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3.在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时,代理机构应当先对要进口的产品做一个评估包括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如果是微生物还要提供其保存的条件。如果评估没问题就可以进口了。

  4.接下来就是申请材料的准备包括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产品样品还必须符合标准:每个产品提供3个批次、每个批次2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5.接下来就是农业部的受理了: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检验机构应当在 3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同时抄送申请人。复核检测合格的,农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6.所以前前后后大约得4-5个月这还是顺利的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所以最好提前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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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氯化钠、硫酸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氢二钾、轻质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酸钙、葡萄糖酸钙、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铁、乳酸亚铁、硫酸亚铁、氯化亚铁、氯化铁、碳酸亚铁、氯化铜、硫酸铜、氧化锌、氯化锌、碳酸锌、硫酸锌、乙酸锌、氯化锰、氧化锰、硫酸锰、碳酸锰、磷酸氢锰、碘化钾、碘化钠、碘酸钾、碘酸钙、氯化钴、乙酸钴、硫酸钴、亚硒酸钠、钼酸钠、蛋氨酸铜络(螯)合物、蛋氨酸铁络(螯)合物、蛋氨酸锰络(螯)合物、蛋氨酸锌络(螯)合物、赖氨酸铜络(螯)合物、赖氨酸锌络(螯)合物、甘氨酸铜络(螯)合物、甘氨酸铁络(螯)合物、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蛋白铜、蛋白铁、蛋白锌、氨基酸铜络合物(氨基酸来源于水解大豆蛋白)、氨基酸铁络合物(氨基酸来源于水解大豆蛋白)、氨基酸锰络合物(氨基酸来源于水解大豆蛋白)、氨基酸锌络合物(氨基酸来源于水解大豆蛋白)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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